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 14时1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微山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微山湖路065号灯杆以东8米处时,与驶入微山湖路的刘某甲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赔偿刘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宏鑫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6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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