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4********,汉族,本科文化,淮安市**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10月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7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苏H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广场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8mg/100ml,已构成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淮海路淮海广场邮政银行门前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太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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