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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胡同****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冀州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安路与兴华大街交叉口时被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耿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2.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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