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街**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持C1E型驾驶鄂F****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襄阳市东津新区新民七院出发准备到黄龙镇,行至S218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柏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耿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7977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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