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于 2019年10月02日14时50分,酒后驾驶吉A6HH17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农安县**镇西绕越线与**路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35mg/100ml。2019年10月5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耿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 为99.43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会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