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耿**,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77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五道河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耿**于2020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岫岩镇平阶村李家肉店门前路段,与曲**驾驶的辽A33TQ9号轿车发生碰撞,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交警带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并提取血样;经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耿**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2mg/100ml;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曲**负主要责任,耿**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等书证;2.被害人曲**的陈述;3.被告人耿**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庆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黎明
检察官助理:关丽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耿**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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