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0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耿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荆某某等人将在昆山市**镇**路**纸业有限公司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耿某某、郝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派出所留置室,辅警吴某某按民警荆某某要求及相关规定让耿某某、郝某某将随身物品放入储物框内保存,耿某某将自己的手机扔入储物框内,在辅警吴某某拿储物框上前接耿某某身上其他物品时,耿某某将储物框砸在地上,后辅警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耿某某进行控制过程中,耿某某以咬辅警王某某左小腿的方式暴力阻碍执行公务。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耿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职证明、工作证、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荆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52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