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诉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乘坐T179次(济南至广州)列车前往长沙,其在餐车用餐过程中,饮用了随身携带的白酒。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开始骚扰正在餐车用餐的旅客王某某,并追打餐车工作人员。T179次列车餐车长张某某报警后,值乘T179次列车的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乘警支队民警秦某某带领辅警曲某某到达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拒不配合,在餐车以及车厢连接处挥手击打乘警秦某某的脸部,挥拳击打乘警的肩部、腹部,脚踢乘警,用手掐辅警曲某某的脖子,扬言要掐死辅警,并声称下车后报复乘警、弄死乘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秦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 王健宏
检察官助理 梁名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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