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5日15时许,在太和县**镇**村委**庄,被告人耿某某酒后帮其朋友孙某某搬家,同村村民陈丁驾驶农用三轮车拉土时车辆意外侧翻,耿某某在楼上看到后对陈某某辱骂诅咒,引起耿某某与陈某霜之妻某某侠相互辱骂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双方离开现场。后耿万里携菜刀追撵到陈丁家对其及家人进行辱骂恐吓,并与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
2019年9月25日20时50分,耿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在京珠线上行驶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检测,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耿某某乙醇浓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耿某某酒后滋事,并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又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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