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6********,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街**号**幢**单元**号,捕前住:安宁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小区**期**幢**单元**号,现住安宁市**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安宁市**街**奶茶栈门口,无故与**奶茶的小工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耿某某酒后随意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罗某某上前制止时,耿某某用拳头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罗某某又回去拿了个锤子对耿某某进行殴打,后因两人互相殴打,造成双方身上多个部位不同程度损伤。
2020年05月28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某和耿某某相互作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转账记录、被害人情况说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器械对故意对耿某某实施伤害造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街***号,联系电话:1311423****。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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