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村**号楼**单元**室,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某曾与王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骆某某等人合租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同年10月间上址由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谈某某、杨某某合租。
因耿某某与骆某某有纠纷,预谋以搬家为由到骆住处滋事,张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尹某某(已判决)纠集他人一同前往。2018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乘坐出租车到达骆某某暂住小区,与尹某某纠集的陆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汇合后,一同进入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骆某某卧室,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尹某某等人用板凳等物品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耿某某、张某某又将骆某某带至杨某某卧室,逼迫骆某某在耿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名。经鉴定,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骆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骆某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证实,2018年10月,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实际居住人为骆某某与王某乙、杨某某、谈某某。案发当日,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及尹某某等数名男子闯入骆某某卧室,骆、王二人遭到尹某某等人殴打。后耿某某还逼迫骆某某在事先准备的欠条上签名。张某某等人走后,三人发现财物丢失。
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尹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甲以搬家为名,通过尹某某纠集陆某某、马某某等人,一同进入武夷路**弄**号**室骆某某卧室后,尹某某等人用凳子打骆某某男友。后张某某、耿某某将骆某某带至杨某某卧室,让骆在欠条上签名。期间,王某甲曾翻看骆某某的包以查看骆身份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敲门声,开门发现是耿某某、张某某以及数名男子,后其回自己卧室,听到骆某某卧室有争吵声。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等人进入和离开案发地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骆某某处调取被砸坏的椅子1把,被撕坏的睡衣1件。
6.耿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图、耿某某和杨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耿某某以搬家为由到骆某某住处滋事。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骆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面积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8.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笑嫣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手机1316270****。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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