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因拖欠被害人周某某2400元人民币长期未还,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日8时许在耿马自治县**镇**宾馆门口遇见耿某某后便索要欠款,后周某某一直跟着耿某某到**镇**停车场内。在索要欠款过程中,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耿某某用右拳击打周某某嘴部一拳,当场致使周某某门牙上下齿脱落5颗,随即二人停止吵闹。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
2020年6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见证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韩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周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远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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