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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故意伤害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9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811998********,汉族,住址山西省介休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8时许,在介休市绵山镇**村耿某甲经营的文青废品收购站内,耿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耿某某对靳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进行殴打,后靳某某住院治疗,7月8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该收购站内向耿某甲索要靳某某的医药费时,与被告人耿某某发生争吵,后耿某某拿起一块铁板在杨某某头上砸了两下,造成该杨头部两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肤裂伤。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耿某某自行到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8月3日,杨某某与被告人耿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向耿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耿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靳某某、耿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虎

检察官助理:刘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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