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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巷**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楼**房。2020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号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并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耿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并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额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额窦前壁为轻伤一级;左眼眶上壁,双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额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双眼睑皮肤淤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被害人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耿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使用拳头及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一级两处、轻微伤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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