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被济南市莱芜区方下镇耿公清社区雇佣负责社区绿化带管理工作至今。2019年8月14日17时许,耿某某在其居住的耿公清社区居民楼小区23号楼车库前收拾晾晒的玉米时,发现在该小区居住的谷某某到楼中间绿化带内的果树上摘小果实,耿某某制止谷某某时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被害人李某甲(谷某某之母)上前拉架,耿某某拧住李某甲右胳膊并打其胸膛,造成李某甲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等;6.辨认笔录: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莹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00634****;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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