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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合荣在昭通市昭阳区**街“**酒馆”,因口角纠纷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用啤酒瓶将廖某某的颈部、面部等打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合荣现羁押在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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