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江苏省句容市**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9时40分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京**(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号门出门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耿某某到场保护自己,耿某某到现场后与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和髁间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事发后,经王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至案发现场,并传唤被告人耿某某至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栖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5162****);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随附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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