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临时羁押,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得知耿某甲(已判决)、耿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甲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工地6号楼前的一家临时小卖部门口发生争执之后,赶往案发现场,在到达现场后伙同耿某甲、耿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后逃逸,经鉴定,王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抓获。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耿某丙、刘某甲、耿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耿某甲、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楠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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