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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捕前住****县。2011年因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3日、15日晚上,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宁某某(已判刑),在永清县韩村镇杨家营村南地里,将李某某等村民的树木用油锯锯倒,宁某甲(已判刑)、宁某乙(已判刑)、宁某丙(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在砍树过程中负责望风。经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次砍伐的树木价值共计25735元。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永清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立破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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