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3日、15日晚上,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宁某某(已判刑),在永清县韩村镇杨家营村南地里,将李某某等村民的树木用油锯锯倒,宁某甲(已判刑)、宁某乙(已判刑)、宁某丙(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在砍树过程中负责望风。经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次砍伐的树木价值共计25735元。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永清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立破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斌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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