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大道西段**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荥阳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5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与岔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建筑工地门口,因经济纠纷,沈某某驾驶豫A187RH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堵住工地门口,被告人耿某某为了外出,遂驾驶豫NGA321现代牌途胜越野汽车故意将被害人沈某某的豫A187RH汽车撞坏。经鉴定,该豫A187RH车辆损失估价共计19081.11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沈某某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6月15日耿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 证人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5.车辆受损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书 记 员:卢永幸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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