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彝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下午,耿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搭载其朋友陈某某,由鸭子塘方向往三岔路口方向行驶。19时10分时许,途经威宁县六桥街道威宣路(小地名:吉祥商务酒店门口)处时,因家庭矛盾,耿某某母亲浦某某与乘车人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耿某某因此情绪失控,超速行驶,致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后,冲上其行驶方向右侧的人行横道,碰撞到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王某某及路旁停放的车辆。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停放的贵BK****号小型轿车,贵F7****号越野车及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4日,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耿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财产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爱
检察官助理 杨启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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