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053,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相遇后,耿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造成耿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对被告人耿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22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耿某某负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庆
检察官助理:岳之阳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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