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7时许,阜平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阜平县**乡**村被告人耿某某经营的**小吃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耿某某在其制作、销售的油条中添加“明矾”及“得劲泡打粉”,随即对其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耿某某销售的油条内铝含量为1240mg/kg,严重超出国家标准≤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其制作、销售的食品中,随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食品中重金属含量超出国家限量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锋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现依法被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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