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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现住**县**镇**村**号。1995年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9号因犯赌博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1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对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庙会上,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左侧外衣兜的一部红色“OPPO”A5手机偷走。随后耿某某到安阳县辛村镇家乐购物广场使用该手机微信支付143元用于购买香烟。耿某某将香烟放到车上后,再次到超市购买香烟,其准备微信支付时,因微信没钱未支付成功。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8元。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安阳县瓦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手机及145元现金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微信支付截图、视频截图;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并使用该手机微信支付购买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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