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玉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耿某某经赵某某安排清理赵某某位于富民县**镇**村的富民县劲杰钛选厂内的矿石,并雇佣马某某和张某某拉至富民县束刻村委会赵某某另一矿场堆放。26日晚,劲杰钛选厂内的矿石清运完后,张某某修整劲杰钛选厂附近路面的过程中发现劲杰钛选厂路对面废弃石场槽洞内被害人李某某堆放的矿石,耿某某误以为该堆矿石系赵某某所有,且认为赵某某已经认定矿石丢失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马某某连夜将矿石拉至家中藏匿。案发后,耿某某配合民警在其家中将被盗矿石查获,经称量净重73.35吨;经云南省有色金属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被盗矿石为钛精矿,其TiO2百分比为24.37,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但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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