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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北京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轮胎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酸奶一排;

2.2019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酸奶、粽子等物;

3.201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酸奶一排、长茄子等物;

4.2019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一袋散装水果等物;

5.2019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柿子椒、蔬菜等物;

6.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一袋散装红枣、一箱奶、一袋散装苹果;

7.2019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一排酸奶、一包紫菜等物;

8.2019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一箱奶、一桶洗涤灵和一袋散装肉;

9.2019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北京币昌平区**镇**超市**店内,以在自助收银台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一箱酸奶、一袋散装八宝米、一袋散装红提、一盒牛奶和一袋烤馍片,总进价65.33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达成谅解。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多点账户信息、购物记录截图、发还清单、委托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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