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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天桥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l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将失主雷某某(男,23岁)停放在本市市中区**路东口**侧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85元。

同年4月15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耿某某到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刑事判处书等)、证人证言(雷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耿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现场录像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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