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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昔阳县**乡**村**区**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路**苑**座**室。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国际能源中心5层沐清汇汤泉休息大厅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729元)。作案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020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国际能源中心5层沐清汇汤泉休息大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白色iPhone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879元)。作案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国际能源中心5层沐清汇汤泉休息大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OPP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580元),金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04元)。作案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讯问笔录等;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国菡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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