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冀某某(案发时不满16周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道**十字**路西福莱士门口的白色**牌助力摩托车窃走,随后被告人耿某某又将被害人介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镇**村河沿其家门口的黑色**牌摩托车窃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牌助力车价格为1426元,黑色**牌摩托车价格为3840元,总计价格为52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辆摩托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某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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