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阳泉市矿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5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2日退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来到位于榆次区堡新街供电巷环保局宿舍1号楼3单元4层东户,发现该户门虚掩着后离开,同日19时许耿某某又来到该户从门进入屋内翻找东西,未找到值钱东西后,被告人耿某某在屋内睡觉至21时许,被该户户主堵在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飞
检察官助理:刘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住阳泉市矿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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