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收购废品,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耿某某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丹阳市曲阿街道胡桥溢洪河大桥附近,采用乘隙方式,盗窃都市佳人金龟王型二轮电动车、嘉威炫彩型二轮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马塘桥水库附近,采用乘隙方式,盗窃小羚羊风速型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2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马塘桥水库附近,采用乘隙方式,盗窃台铃炫迈型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
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丹阳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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