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9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镇**大道**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蓝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田某某(另案处理)踹门进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暂住房内,窃得VIVO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值)及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耿某某及同案犯蓝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原豫星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