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听力残疾,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黑红色相间电瓶车至舒城县南港镇**街道“**超市”门外,趁店主不备,分三次盗走放置在超市门口的白酒若干。其中,“海之蓝”白酒2箱(共计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版”一箱(共计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箱(共计8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合计人民币2808元。
2020年2月20日凌晨,耿某某至舒城县南港镇**街道“**店面”,将店主放置在店门口的石英石水槽盗走。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白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常某某,另耿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舒城龙飞商贸专供商超销售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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