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Z45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村。曾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进入惠东县亚婆角**海鲜饭店内,将饭店内的两部空调搬出,以36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
2020年5月1日至6日,耿某某趁夜晚无人之机三次进入巽寮镇群益市场旁的**工地,将工地内的钢筋搬出到附近藏匿,并于第二天联系收废品的吕某某到藏匿地点收购。2020年5月6日8时许,耿某某在与吕某某交易钢筋时被**工地的员工赖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及吕某某住处缴获被盗钢筋共840千克(经鉴定,价值3427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耿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方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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