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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88号 

被告人耿某某,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庄**。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20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15时许,采用推车等手段,到江阴市**镇**号后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3月7日19时许,在江阴市**镇**超市西侧**路边,因酒后拉错车门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7白色海马越野车后,临时起意在副驾驶座位窃得红塔山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60元)及衣服两件(价值人民币343.79元)。

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采用从车窗伸手进入车辆等手段,在江阴市**镇**村**号门口,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T白色长安汽车内的手刹下窃得黑色VIV0X2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司某某人民币450元,并取得被害人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孔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司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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