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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9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趁其姐夫黄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盗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R11S手机,一部OPPOA59S手机,一部三星S7+手机,一台步步高学习机。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结论为,被盗上述物品总价格为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犯罪前科、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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