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葛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已判决)来到本区江浦街道浦滨路南京瑞斯丽酒店地下二层库房,用老虎钳、螺丝刀将库房门打开,盗窃63盘2.5平方MM*200米的宝胜牌国标电线,将电线放在葛某某的苏C1****红色马自达车上,后开车将盗窃来的电线销赃收购站的徐某某,销赃得款15000余元。被告人耿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被盗电缆线的价格是23562元。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与葛某某、林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具有坦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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