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址盖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号楼**单元**楼**,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盖州市西海乡,现住址营口市西市**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孙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上网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人耿某某出售越南走私香烟白牡丹、金牡丹等烟草制品10441条,销售金额共计52384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882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先后从陈某某(上网在逃)、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越南走私香烟白牡丹、金牡丹、红牡丹、阿诗玛等烟草制品11492条,以每箱(50条)加价1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孙某甲及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孙某乙等。其中,出售给孙某甲的5395条香烟在发货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3日被盘锦市烟草专卖局、营口市烟草专卖局查扣。被告人耿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9941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2984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耿某某处购买越南走私香烟白牡丹、金牡丹、红牡丹、阿诗玛等烟草制品3910条,以每箱(50条)加价17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及证人赵某某,被告人孙某甲销售金额共计23364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260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从被告人孙某甲处购买越南走私香烟白牡丹、金牡丹等烟草制品3700条,以每条加价5元的价格出售给营口二手市场的流动人口,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共计23529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江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张某丙、吴某某、赵某某、张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耿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外国走私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5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外国走私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5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外国走私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外国走私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孙某甲现被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告人耿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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