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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枣庄**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镇**街**号**室,居住地山东省枣庄市**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邮寄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同案人丁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以“零首付贷款购车、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在互联网上发布上述虚假信息。待“购车人”与杨某某取得联系后,孙某甲便将其带至丁某某的公司。丁某某遂向“购车人”谎称车贷无需归还,为其指定要购买的车辆,并指导其填报相关贷款申请。

嗣后,丁某某通过被告人耿某某将“购车人”的虚假车贷申请逐级上报至**上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通过后,该公司将相应贷款发放至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菏泽**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由被告人耿某某、丁某某层层截留转入车行后,丁某某、孙某甲陪同涉案“购车人”前往车管所登记上牌。全部手续办结后,丁某某要求“购车人”签订空白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指使他人将车辆开走,卖往青海、甘肃等地。

经查,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丁某某、孙某甲等人诱使“购车人”朱某甲、朱某乙用上述手法贷款购买三辆卡车,上牌后车辆交由丁某某处分。其后,两名“购车人”均未按期偿还各自车贷,造成**公司被骗31万余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耿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关系证人丁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孙某乙、完代某某、敏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4、**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5、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某、高某某、郝某某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通用条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交接单复印件等书证;6、被告人耿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7、同案人丁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8、同案人孙某甲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图;9、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截屏图;10、证人霍某某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11、**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2、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关于**公司的复函;13、**公司与菏泽**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4、**公司提供的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部分还款记录;1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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