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路**小区楼。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扶余市**镇**村村民刁某甲在王某某(已判)处贷款2万元。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进行前期调查,办理的贷款手续,索取500元家访费。贷款到账后,王某某指使李某某扣取保证金2000元、服务费1000元、征信费1000元。骗取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贷款手续、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
(二)证人耿某甲、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刁某甲、张某某、刁某乙、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7月1日,扶余市**镇**村村民王某甲在王某某处贷款2万元,被告人耿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到账后,王某某指使耿某某收取保证金、服务费、征信费、家访费等,骗取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贷款手续、办案说明;
(二)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7月13日,扶余市**乡**村村民于某某在被告人耿某某、管某某(已判)代办点贷款1.5万元,贷款到账后,耿某某扣取家访费430元,保证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贷款手续、收条、银行流水等;
(2证人管某某、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8月10日,扶余市**镇**村村民于某某在被告人耿某某、管某某代办点贷款2.5万元,管某某先收取家访费500元,贷款到账后,耿某某扣取保证金2500元和好处费,骗取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贷款手续、收据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
(二)证人管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8月30日,松原市**区**镇**村村民高某某在孙某某(已判)代办点贷款2万元,由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收取家访费500元,贷款到账后,耿某某、张某某收取好处费、保证金、征信费4000元。骗取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贷款手续;
(二)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高某甲、郑某某、高某乙、毕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9月2日,松原市**县**村村民李某某、费某某在王某某处贷款2万元,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已判)介绍的贷款业务,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收取家访费200元。贷款到账后,王某某指派王某甲收取保证金2000元,服务费1400元。骗取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贷款手续、收据;
(二)证人王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费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9月2日,松原市**县**乡**村村民谢某某、韩某某在王某某处贷款2万元,被告人耿某某与王某甲介绍的贷款业务,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收取家访费200元。贷款到账后,王某某指派王某甲收取保证金2000元,服务费1400元。骗取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贷款手续、名片;
(2证人王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谢某某、韩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2016年9月13日,扶余市**镇**村村民代某甲在孙某某代办点贷款2万元,被告人耿某某与王某甲帮助孙某某办理贷款合同,孙某某先收取500元家访费。贷款到账后,又收取保证金2000元、好处费4000元。骗取人民币6000元。
(1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贷款手续、工商银行明细;
(2证人孙某某、王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代某甲、冯某某、朱某某、代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9月21日,松原市**区**镇**村居民曹某甲在孙某某代办点贷款2万元,被告人耿某某与王某甲帮助孙某某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到账后,扣取保证金2000元、好处费4000元。骗取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转让借款合同、贷款手续、欠据;
(二)证人孙某某、王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张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6年9月23日,扶余市**镇**村村民孙某某在王某某处贷款2万元,被告人耿某某帮助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到账后,王某某指派被告人王某甲扣取保证金2000元、服务费1000元、家访费500元、征信费500元。骗取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据、贷款手续、情况说明;
(二)证人孙某甲、邢某某、孙某乙、王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以王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耿某某为骨干成员,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系列犯罪起到帮助作用。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志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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