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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诈骗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 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叶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2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耿某某在没有销售口罩资质和渠道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被害人邢某某在看到被告人耿某某发布的销售口罩信息后,被告人耿某某向被害人邢某某发送盗用别人的口罩质检报告和营业执照,取得被害人邢某某信任后,被害人邢某某使用其本人、其弟弟、其母亲、其朋友的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人耿某某提供的收款码网络转账43笔共计77335元。至案发,被告人耿某某未向被害人邢某某交付任何批次的口罩。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前退还的56335元不再计入诈骗数额,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邢某某的21000元为本案认定的诈骗数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岐某某、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利用网络技术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其缓刑执行,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笑

二O二O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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