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庄**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同年6月2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赵某某(已判决)、姜某某(已判决)四人以出售高额度转账银行卡为名义,将赵某某的银行卡卖给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夫妻,耿某某等人发现高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存入钱款后,姜某某、赵某某等人将银行卡挂失,随后在银行补办了银行卡,同年6月20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中国农业银行平乡支行**路分理处将卡中407900元钱取出,耿某某分得131000元。案发后,耿某某已将所得款项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复印件 、清河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说明、涉案赵某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以及挂失补办记录、相关交易记录、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记录、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供述:赵某某、姜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姜某某对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赵某某对耿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乡银行柜台挂失、取现监控录像截图; 8.其他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上网追逃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福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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