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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耿某某对其亲属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谎称能够通过其做房地产生意的朋友低价购买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弄的房屋,骗取余某甲、余某乙分别向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5万元、462.5万元。之后,被告人耿某某将钱款用于为其本人、其母亲、表妹及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在长宁区古北地区租赁房屋居住,以及为其本人购买汽车,归还债务和家庭日常消费等。

2018年、2019年间,被告人耿某某以其丈夫开店需要资金、打官司需要托关系等为由,分别骗取其同事被害人马某某、赖某某人民币9万元、7.8万元。

2018年、2019年间,被告人耿某某委托被害人李某某代购爱马仕牌皮包,收到皮包后拒不支付钱款,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马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马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4、公安机关调取的耿某某银行账户明细;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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