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8〕119号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某乙,化名:耿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1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29日补回。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12月15日、2018年3月1 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持用假名“耿某丙”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提供虚假的车辆信息与广西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从南宁市运输一批冻牛肉和冻猪脚到湖南省长沙市的货物运输协议。同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安装了伪造车辆号牌的货车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南北停车场,装载韦某甲委托运输的17.73吨冻牛肉和16.6吨冻猪脚。被告人耿某某在装车完毕后未将上述冻牛肉和冻猪脚运输至指定的交货地点,而是私自运到山东省枣庄市,以147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售予他人,并将货款据为己用。经鉴定,涉案的冻牛肉和冻猪脚案发时的价格分别为390060元、13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鲁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广西拍卖成交确认书、测试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韦某乙、肖某某、韦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8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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