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乡**村**号。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2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日,王某某(另案处理)欲让被告人耿某某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称“冰毒”),耿某某同意并电话联系王某甲。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同王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汾水王社区,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冰毒1.1克。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耿某某经庆云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冯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为自首,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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