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01968********,汉族,文盲,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乡**村**号。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因自己持有的驾驶证无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6月通过他人在山西省大同市车管所补办了一本郭某某的驾驶证,并将自己的照片贴在补办的郭某某的驾驶证上,之后持变造的驾驶证上道路驾驶车辆。在2014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使用变造的郭某某的驾驶证先后为自己所有的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处理违章37次。2019年8月23日11时,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承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碌碡墕收费站附近时,遇交警检查,被告人耿某某向交警出示了变造的郭某某的驾驶证,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多次为自己的车辆处理交通违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伟
检察官助理:白伊云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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