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五部刑诉〔2020〕Z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锡林浩特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商行”向顾客孙某某出售“五粮液”牌白酒9箱,共计55瓶,价格共计55000元,上述白酒经 “五粮液”商标持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伪劣五粮液。
2、书证:锡林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20)1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锡林浩特市“**商行”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机卡消费记录持卡人存根各5份,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烟酒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凭证2份、微信聊天记录3张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20)总字第200304号、(2020)总字第200305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达5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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