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3时左右,被告人耿某某(系**烧烤店老板)酒后怀疑被害人张某甲(系其烧烤店服务员)挑拨其烧烤店烧烤师傅离开,遂驾车拉着被害人张某甲在灵石县段纯街、三双线公路等处找寻其店内烧烤师傅,无果后多次辱骂、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并摔坏其手机控制其不让离开。直至当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趁被告人耿某某下车后借用路人手机与其丈夫取得联系,并报警,被耿某某发现后强行拖上车拉到耿的朋友常清居住的灵石县段某某鑫源新村16号楼下后再次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在常清劝说下于当日8时许将被害人张某甲送至灵石县段某某段纯村大桥下被张某甲的丈夫刘某某接走。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被毁手机鉴定价格为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强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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