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新蔡县古吕镇东湖公园东南角的湖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地笼子非法捕捞鱼、虾等水产品,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告人耿某某将捕捞的全部水产品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新蔡县农业农村局证明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新蔡县**乡**村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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