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2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耿某某与何某某、刁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富源县**镇**村委**村**处以修建货场为名私自开挖井口,并陆续安排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各自带领自己的小班人员进入井下挖煤,直至2016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32.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仙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七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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